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積欠或逾期清償
之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止,被
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四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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