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 顧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顧蓓華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83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