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告 王韻涵
法定代理人 陳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沅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臺北市三創園區之被告體驗店(3樓R303-8櫃),購買多功能五合一行動電源乙台(下稱系爭商品,水泥灰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惟系爭商品於購買後即出現無線充電功能會無故斷電、充電時溫度過高之瑕疵,原告於同年4月第一次送修、5月初第二次送修、5月16日第三次送修,然被告均未能修補瑕疵,嗣於同年8月經新聞報導,原告驚覺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網紅行動電源款)尚有會爆炸之情形,實未達通常效用,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稱第一次及第三次送修均有更換新機予原告云云,並不屬實,原告否認之,此由系爭商品側面螢幕的保護貼膜上迄今仍留有相同的撞擊痕跡可以證明被告從來都沒有更換新機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品中間有一個十字型的小圈是感應無線充電之區域,但因為原告充電時手機有接有線的充電孔,所以會讓行動電源判斷究竟是有線充電或無線充電而產生斷電的情況,並非產品有瑕疵,此外溫度過高與否,是個人主觀感受,經被告檢測,系爭商品充電時溫度約55度,並沒有超過標準的70度,故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對於原告主張有送檢測系爭商品三次及時間,不爭執,但被告認為這三次都不是維修,而是進行健檢。被告有於第一次、第三次原告送請健檢時,更換新機兩次給原告。被告提出的健檢單的檢測日期是112年10月13日,比原告送測的時間都晚,是因為後來發生了前述新聞事件,所以被告想統一檢測的項目,才會在10月間進行完整的檢測,沒有之前檢測的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具備通常效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電子發票明細、保固資料、系爭商品照片、充電時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與友人對話錄音(溫度過高部分)、系爭商品爆炸新聞等附卷可稽(見中消小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固辯稱系爭商品無瑕疵,是健檢不是維修,已更換新機兩次云云,惟查,稽之被告提出之產品「健檢單」,其上明載檢測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顯在原告三次送檢後再間隔約5個月之後始另行檢測,如被告所辯:前三次送檢均是進行健檢、而非維修,前三次送檢結果均正常等情屬實,則衡情殊無前三次檢測均無製作及留存檢測結果之資料或紀錄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前三次送檢沒有資料可以提出云云,衡與一般3C產品售後維修、檢測、保固之處理流程不符,難以遽採。況查,稽之該產品健檢單上所載產品保固序號,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保固序號一致(見本院卷第49、51頁),系爭商品之側面保護貼膜上確仍有舊刮痕,此有照片附卷為憑(同卷第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更換新機予原告乙節,堪認並非子虛。又所謂買賣標的所應具備之通常效能,乃指通常物品依通常使用狀況之通常可使用期間,該狀況及時間,應隨科技之進展及通常社會經驗加以判斷。準此,於消費者已付價金之情形下,通常消費者的最大利益應是繼續使用該購買標的,若購買標的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發生,消費者即必須承受無法達到原消費之初始目的,及必須忍受不斷送修或檢測等無法使用之不利益,是以,若有買賣標的未達原購買目的之明顯情事發生時,即應認買賣標的本身有相當之瑕疵,且該瑕疵非買受人收受時所得及時發現。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自購買後即多次送修,來回寄送及檢測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商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同年8月同款充電電池爆炸之新聞事件,則依上揭之說明,即應認系爭商品不具備契約締結時之預定效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8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