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103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之被告,聲請人蔡英美為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聲請人莊榮兆經前開判決判處有罪,處拘役59日,業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因對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執行程序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7號為裁定後,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復提起抗告等節,有前揭裁定及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在卷可稽。是上揭妨害公務案件及聲明異議案件均非在「審判中」,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亦非前開妨害公務案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不得聲請閱卷。其等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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