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第十一項)胡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主文第十一項)胡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