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
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向本院以95年度破字
第37號聲請破產宣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對其破
產之聲請業已駁回,是以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
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與原
告訂立新台幣8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0日,依兩
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20609元及其中17849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又被告雖與原告及其債權銀行協商,但
自95年11月17日即毀諾不再還款,並旋於95年11月27日將其
於土地銀行之存款100餘萬元轉帳銷戶,不無隱匿財產之嫌
,原告之請求既據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查詢表等件為憑,故
其聲明異議等行為,實係逃避債務之舉等語。
三、被告則具狀抗辯略以:被告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
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因此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
破產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向任一債權人銀行清償消
滅債務,因此原告並無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之必要,乃
請求不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利益之要件。應待破產法院之裁
定結果,再依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查詢表(
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有利證據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其所辯之破產
程序之發動並無阻卻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而債務人經
濟困難,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是依其所陳尚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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