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5號抗告人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矽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 間尚有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伊並抵押借款,並由伊占有使用中, 嗣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聯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惟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仍於97年9月2日將拍賣條件由不點交改為點交,對伊甚為不利,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顯屬不當。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亦有解釋。
三、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前以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0元之抵押權,向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嗣屆期未能清償,而臺灣矽晶光電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乃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48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受理執行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臺灣矽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新間尚有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其並抵押借款,嗣其將該不動產出租予聯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等情,並提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執行法院認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日(即95年1月10日)之後,且因該不動產經以底價4,540萬元定於97年7月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並將拍賣條件列為點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其與李世新間尚有債務糾葛一節,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