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㈠第四行至第六行所記載「致號牌與水平路面呈尾部向上掀約四十五度,而未依原廠所設置之號牌鎖固定號牌」應更正為「致號牌未依原廠所設置之號牌鎖固定號牌」。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㈠第四行至第六行所記載「致號牌與水平路面呈尾部向上掀約四十五度,而未依原廠所設置之號牌鎖固定號牌」應更正為「致號牌未依原廠所設置之號牌鎖固定號牌」,而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