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在限定繼承被繼承人 徐仁傑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伍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仁傑(民國92年1月15日
死亡)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5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等
均載明其出具之借據,且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富邦商
業銀行設定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料徐仁
傑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1年12月25日止,尚欠本金5,158,277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商業銀行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5年2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等為徐
仁傑之繼承人,被告即繼承人乙○○已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
限定繼承(本院92年度繼字第321號)在案,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戊○○○、丁○○、己○○、丙○○及甲○○等五人依法
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徐仁傑所有前揭抵押之不動產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0511號)執行完畢,尚欠156,53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又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被告己
○○曾經具狀辯稱系爭借款利率不明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亦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且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5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核
閱無訛,並有分配表影本在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