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9號
法定代理人 林玨瑩
法定代理人 周樁琦
被告亦隱禾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亦隱禾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2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96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66,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