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4級(復審決定書誤載為5級)檢察事務官,於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復審決定書誤載為11月27日)止請事假,嗣於同年11月25日銷假上班,被上訴人先以94年12月21日人事異動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收回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嗣以95年10月24日雄檢博人字第095050062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收回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已發給之例假日俸給,總計為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之俸給應依法律定之,按公務人員之「俸給」為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續中,國家對於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此與私人間之報酬所稱之「薪資」不同,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如何支給,須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此即俸給法定主義。又「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職在職日數覈實計之;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否扣除例假日之俸給,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定之。㈡、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稱之「在職」,係指有職務身分關係之在職而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所領之俸給係以月計,而非以日計,故所領之俸給自不以實際上班之日數為發給之基準,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例假日不用上班,惟仍可以月計領未上班之例假日俸給。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若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若死亡者,則依第2項後段支給。所規範者顯係以具有職務之身分關係者為其對象,而請事假者雖其仍具有職務之身分關係,惟並不包含在內。蓋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部分,同法第22條另有規定。是同法第3條第2項所指「實際在職」,係指有職務之身分關係之在職而言,亦即,新任用者於未任用前因其與國家未具有身分關係,而非在職;死亡者,死亡後亦會喪失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亦非在職,故第3條第2項分就此無身分關係之服務未滿整月者另為規定,準此,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所謂之實際在職,即指具有職務身分關係之在職而言,而非上班之意,原審法院所認「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覈實計支之結果,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云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規定,係指應按同法第3條第2項之計算方式,扣除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亦即,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覈實計支,係指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而言,非僅止於適用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覈實計支,而將請事假者視同未具有職務之身分關係者,而不發給未在職時之俸給。原審法院僅適用「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規定,而未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扣除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條文係規定按同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而非「扣除超過規定日數之俸給」,原審法院竟以「本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意旨,即可就上訴人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部分,按日扣除上訴人俸給(包含例假日在內)」,顯認所扣除者為超過規定事假之全部(包含例假日),而非如條文所載應僅扣除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不含例假日),難認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正確。㈣、原審法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所為之推論,尚乏所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不具有法律之位階,依其性質亦僅能在細節性、技術性之範圍內為規範,是條文僅謂「依規定日期給假者,俸給照常支給」,自難擴張推論出「超過規定事假日數部分,應扣除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均依一律扣除」之結論,此一推論會導致公務人員如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所具有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會喪失之謬誤,顯見原審法院以此所得「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結果,即不得領取例假日之俸給」之結論,並不正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