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廷明知其並無出售機車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網路臉書之某社團中刊登販賣三陽GT125型號機車等詐騙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陳麒帆 於106年4月10日於臉書上瀏覽時觀看上開訊息後,遂與蔡孟廷聯繫看車,雙方先於同日16時許約在宜蘭縣利澤郵局看車,於確定車況後,約定於106年4月12日18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7-11壯五店簽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先給付定金9,000元,再於翌日(13日)辦理過戶,陳麒帆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在7-11壯五店與蔡孟廷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9,000元予蔡孟廷。嗣因蔡孟廷收取定金後,並未於指定日期交車,並一再藉口延期,後完全失聯,陳麒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麒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蘭 偵字第106001233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緝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警卷第4至34、36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向被告說明上開事實、罪名(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反面),是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次已犯有侵占之財產型犯罪,本次所涉為詐欺案件,亦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不能記取教訓,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網站社團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機車販售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9,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程度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得之9,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可佐(原審卷第56至57、59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因而受騙而損失9,000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稽,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犯罪所得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要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委無可憑。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