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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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朱美蓮
陳正守 陳舜興 陳舜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被告 翁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4.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371元,權利範圍684410分之9520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價值核定為9,650,621元(計算式:95201/684410×684.41×101,371=9,650,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