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昌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昌竣在屏東縣○○鎮○○路○○號開設「震南國術整復所」,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4年1月9日10時許,於前揭整復所內,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令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趴在整療床上,以手指進入甲女肛門並撥動數秒之方式,對甲女進行醫療行為性質之尾椎整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陳昌竣對甲女進行整脊治療時,甲女即為因其他類於醫療關係而受陳昌竣照護之人,陳昌竣另基於利用治療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趁甲女趴在整療床上接受治療之機會,將手指自甲女肛門拔出後,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惟甲女因感覺疼痛,即以左手抓陳昌竣的手試圖阻止其手指繼續插入,詎陳昌峻竟仍不停止,並變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數秒,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返家後因下體流血,遂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就診,該院通知甲女之姑姑乙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並將甲女轉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經該院診斷發現甲女處女膜於3點鐘方向有新裂傷及出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甲女經原審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甲女罹患「
思覺失調症」,且以接受鑑定時之狀態而言,認甲女欠缺證人能力等情,固有屏安醫院105年5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
5)0233號函檢附屏安刑鑑字第(105)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然甲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不僅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有條理、邏輯地回答問題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甲女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足認甲女於警詢時具有認知能力及陳述能力,佐以下列說明,應認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問:能否請妳陳述妳遭性侵
害的過程?)...我趴在床上,頭因趴在整療床的洞裡面,所以我看不到陳昌竣對我做了什麼,當天他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整尾椎,就直接把手插入我肛門,但過程是5-10秒就結束了,之後我感覺到他把手從我肛門抽出來,接著就用手指頭伸進我內褲裡插入我下體,我感到很痛、不舒服就用左手去抓他,當時我還是趴著,我抓他約3至5秒後我沒抓了,但他手還是繼續插入我下體,直到約10秒過後他才自己將手指頭拔出來,之後我自己穿好褲子然後坐在椅子上,並且罵他:『你把我當什麼?』......」、「(問:妳遭受陳昌竣性侵害過程中,有無反抗?)我只有拉他的手」、「(問:當時拉他的手的用意為何?)要他停止插入我下體這個動作」、「(問:陳昌竣插入妳下體時,妳有無感覺到不舒服或疼痛?)我感到疼痛,所以才會去抓陳昌竣的手」、「(問:妳有無認為陳昌竣插入妳下體的動作,是幫妳整尾椎的療程之一?)沒有,我覺得他是性侵害我,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你把我當什麼』」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剛才說他的手指有進入妳的下體,妳當時是否有不舒服?)有」、「(問:妳當時是否有表達出來?)我忘記我是否有拉他的手」、「(問:妳是否有用手去拍他?)我不太記得」、「(問:妳之前在警訊時有跟女警說,他的手指進妳下體,妳覺得不舒服,然後妳用左手去抓他?)好像有,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是其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及故為有利於己陳述之情形,此由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甲女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甲女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大致均能理解並做出回應,但其會糾正警員或乙女之說法,也會對警員之詢問提出反駁或反問警員,對於需要回憶的部分,也呈現思考後回答之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準此,依證人甲女警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㈣綜上所述,就證人甲女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
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女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醫師法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昌竣(下稱被告),對於其不具有(中)醫師資格,卻對甲女實施「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進行整復治療」之醫療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中醫師是否有將手指進入病患肛門治療尾椎之療法乙情,該會函覆略以:一、治療時機:以手指進入肛門進行之整復治療,一般用於尾椎損傷、尾骨疼痛伴隨錯位、骨折或骨盆肌肉、肌腱、韌帶張力大所引起尾椎部等不適,經中醫師確診為「尾骨(Coccyx)骨折或錯位」時之其中一種治療方式,因屬侵入性之醫療行為,非中醫師不得為之。又因患部涉及病人私密部位,須向病人解釋步驟流程及作用,經取得病患同意後,始得為之,現場宜有家屬或護理人員陪同,且須善盡保護病人隱私之措施。二、治療手法:先請患者排空糞便,取側臥或膝胸體位,張口呼吸以鬆弛肛門周圍之肌肉;術者需先進行感染管控,手部經完全清潔後戴上乾淨之乳膠手套,並於手套上塗抹凡士林潤滑,先用左手拇指壓住骨折脫位之近端,再以右手指緩緩進入肛門內,觸摸骨折脫位部後,施力將向前移位之骨折遠端向後上方推按,即利用食指放鬆及伸展病人之軟組織,使之復位,並可配合薦椎部之按壓以及體外尾椎之調整。若病程較長之患者,滑膜關節間可能出現囊狀或纖維化之變化,亦可藉此手法進行治療等語,有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5月18日(105)全聯醫總成字第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並撥動數秒為甲女治療脊椎側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甲女同意以右手食指插入她的肛門為她整骨,但我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且當時我太太也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乙情,業
據證人甲女證稱:我因脊椎不舒服,自101年起到被告開設的「震南國術整復所」讓被告整脊,每週去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3-400元,103年12月底以前,我姑姑乙女都會陪我去,但之後我姑姑認為醫生態度不好,不再讓我去,所以我都一個人去,去了2-3次。整脊的過程是我趴在整療床,全身衣服完好,如果要整尾椎,醫生就會把我的內、外褲脫到尾椎的地方,戴手套將手指插入我的肛門,用手幫我調整脊椎位置,過程約3-5秒就結束了,並不會感到不舒服。
104年1月9日上午我一個人騎車至上開整復所讓被告整脊,當時樓下沒有其他客人,我趴在整療床上,頭在整療床的洞裡,被告先把手指插入我肛門為我整尾椎,過程約5-10秒就結束了,之後我感覺到他把手從我肛門抽出來,接著就從我的左邊用手指伸進我內褲裡插入我陰道,手指還有勾我下體,就像整尾椎時的動作,我感到很痛、不舒服,就用左手去抓他,意思是要他停止這動作,但是沒有效果,被告的手還是繼續插入我陰道,我抓他約3-5秒後我沒抓了,直到約10秒後他才自己將手指拔出來,褲子穿好後,因為很痛,我馬上跑去廁所,就看到一攤血,我罵被告「你把我當什麼?」,被告沒有回應,還要跟我收費,我生氣不付,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我要離開的時後,被告的太太才剛到。當天我約11時45分左右回家,我跟姑姑說「我被打」,意思是我被人欺負了,姑姑問「你去哪裡為什麼被打」,我說「我去做尾椎」,姑姑就把我外褲拉下來,確實有貼藥,中午約12時30分,我去廁所看到我的內褲都是血,下體血流不止,就趕快叫姑姑送我去婦產科,但姑姑沒送我去。約下午2時30分我睡醒,姑姑跟我說「我知道你被性侵」,下午約6時許我就騎機車到潮州安泰醫院驗傷,接著護士跟警察就把我轉到東港安泰醫院驗傷,並通知我姑姑。在本件之前我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性經驗,被告曾經用LINE傳A片的影片檔給我,還傳「好好學,以後可讓你 哈妮 受益」的文字給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甲女陳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與甲女是師徒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警卷第1至3頁),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衡諸常情,甲女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由此 益徵 證人甲女上開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堪採信。
㈡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女證稱:甲女在國小4
年級時發現有脊椎側彎,但開刀風險很大,所以就一直在做整脊治療,之前在別的女中醫師那裡也有做過整尾椎,所以我知道調整尾椎要用手指侵入肛門內做調整,我如果知道甲女要去被告那裡整脊,我都會陪她去並在旁邊看著,有好幾次我發現甲女自己去,我有跟她說不要自己一個人去。甲女
104年1月9日當天快中午時從外面回來,就說她被打,我問她為什麼會被打,她說她去整脊,我把她的褲子脫下來看,確實有貼藥膏,但藥膏貼在臀部的地方我覺得有點奇怪。吃完飯她去上廁所出來,跟我說她的內褲都是血,而且血流不止,我問她為何會血流不止,但是她什麼都不說就去午睡了,午睡起來我問她為什麼會這樣,她還是要我帶她去婦產科,我就問她整脊是怎麼整的,她就說她去整尾椎,然後我就問她是不是被性侵,她就不說話,我覺得她應該是整脊時有被欺負,當下就問她要不要報警,她還是不回答,直到晚上她又自己跑到潮州的安泰醫院去驗傷,當時醫院就通知我去,然後我們就轉到東港的安泰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而甲女於104年1月9日案發當日經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驗傷診斷結果,認甲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及出血,此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亦可佐證甲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流血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等情,業如前述。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月9日當天我幫甲女做整脊治
療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邱翊惠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她常來整復所讓被告整脊,有時候是她姑姑帶來的,我看過甲女做尾椎整脊1、2次,甲女姑姑也在旁邊,被告幫甲女整尾椎時我有可能不在,104年1月9日當天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甲女以外的女客人讓被告整尾椎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準此,足見被告嗣後辯稱:案發當時我太太有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⒊甲女於104年1月9日案發當天即至安泰醫院進行驗傷診斷
,檢查結果為「處女膜於3點方向有新撕裂傷及出血」等情,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業如前述。而證人甲女、乙女均證稱:甲女於本案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性經驗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甲女於案發當天在被告整復所內已經向被告表明有出血情形(見警卷第2頁反面),甲女當天中午自被告之整復所回家後亦出現陰道出血情形,並於當天傍晚至安泰醫院驗傷時發現處女膜有新撕裂傷及出血,是甲女前開陰道出血之情形,除被告外,實無由他人造成之可能。準此,被告否認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以女性之生理構造而言,肛門與陰道口雖均位於下體,然位
置已有前後之不同,肛門口為括約肌構造,陰道口則有外陰部之大陰唇皮膚組織遮蔽,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兩者外型不僅迥異,以手指插入時更無可能忽略構造上之差異。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甫將手指自甲女之肛門拔出後,復誤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停留長達數秒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甚為明灼。
㈤至甲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問:妳剛才說他的手指有
進入妳的下體,妳當時是否有不舒服?)有」、「(問:妳當時是否有表達出來?)我忘記我是否有拉他的手」、「(問:妳是否有用手去拍他?)我不太記得」、「(問:妳之前在警訊時有跟女警說,他的手指進妳下體,妳覺得不舒服,然後妳用左手去抓他?)好像有,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與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我下體時,我感到疼痛,所以才會去抓被告的手,我拉被告手的用意是要他停止插入我下體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考)。查證人甲女於原審陳述之時間是
106年3月16日,距離案發日期(104年1月9日),已逾
2年2個月時間,時隔已久,則甲女就案發當時上開細節部分之記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證人甲女就「被告確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其是否有「拉」、「拍」、「抓」被告之手部等細節部分,因時間相隔較久而淡忘混淆,此尚在情理之內,不能執此認甲女所述均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初,甲女因趴在整療床上而不知情,未及產生反抗意思,至被告手指插入後,甲女因感覺疼痛、不舒服,而以左手去抓被告之手,顯已產生拒絕被告舉動之意識,僅因其反抗無效果而未繼續抓被告之手,並非隱忍屈從被告犯行之意,是被告初始雖以利用其對甲女類於醫療照護之關係,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於中途甲女因疼痛而以手抓住被告的手表示反對抗拒,然被告仍不顧甲女之反抗,而持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時,即已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對甲女之性交行為並未中斷,仍在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是其所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為甲
女整復尾椎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是此部分業已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名,本院仍應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予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陰道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部分,被告抗辯是為了幫甲女
整尾椎,甲女亦證稱:我是自己趴上診療床的,趴上去時我就知道被告要幫我整尾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性交犯意而為之。另甲女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自其案發當日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及其於案發後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甲女於案發當時應係思緒清楚,並未陷於精神紊亂之心智障礙狀態,是被告前開犯行尚難認為係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為之,均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列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恣意為甲女從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對甲女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更利用甲女前往其整復所推拿整脊,因而對其產生信賴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甲女身心均蒙受無可抹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更不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對甲女以外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及被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國術館、整復所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復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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