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軼
       阮博彥
       江耀輝
       王育誠
       盧奕廷
       林晏如
       陳宇軒
       陳宇紳
       張碩文
       許惇凱
       周秉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
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9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子軼、阮博彥、江耀輝、王育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陳宇軒、陳宇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叁仟元。
林子軼、阮博彥、江耀輝、王育誠、盧奕廷、林晏如、陳宇軒、
陳宇紳、張碩文、許惇凱、周秉鋐被移送意圖滋事任意聚眾部分
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子軼、阮博彥、江耀輝、王育誠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4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因口角相互鬥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
二、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宇軒、陳宇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4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共2把。
二、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
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分別為被移送人
陳宇軒、陳宇紳所持有,但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不予沒入

叁、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案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軼、阮博彥、江
耀輝、王育誠、盧奕廷、林晏如、陳宇軒、陳宇紳、張碩文
、許惇凱、周秉鋐,於民國107年3月5日4時13分許,於新北
市○○區○○街○號,有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不解散,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因認被移送
人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行為而
移送。
二、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等雖分屬兩方在現場,然本為用餐,嗣
因故而偶然發生衝突,非係為滋事而聚眾,又其後雖有經通
知衝突而到場之被移送人,然依卷內資料未見警方有命令解
散之行為,即與上揭規定有間,是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尚不
符合處罰之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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