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靖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8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靖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扣案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
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
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竟攜帶扣案刀械公
然揮舞,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雖坦承上開所為,然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
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
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