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嘉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八九一○二),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4538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月27日板院輔92執全實字第1555號民事執行處函、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176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1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本院執行處將上開執行案號併案執行,於95年8月4日實施分配,並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76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09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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