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上訴人甲○○(98年4月29日死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事實,得依職權調查,並得就該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並準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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