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
原   告 統美晶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連元龍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統美晶華大廈規
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甲○○,嗣因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成員於民國95年6月30日改選,推選王錦耀為新
任主任委員,並於95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號基
地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一段22巷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成為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
被告自92年1月起即未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0,328元之
管理費,至95年1月止共計有37個月,系爭建物應分擔之管
理費總計為382,136元,被告均未繳納,屢向被告催繳,均
未獲置理,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座落於統美晶華社區前揭地
號土地內,與社區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系爭建物之基地
係與統美○○○區○○○路之一樓建物,係屬同一使用執照
,均屬統美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部分,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統美晶華大廈規約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三層樓透天厝,與原告係樓
高11層大樓不同,且被告系爭建物座落在統美晶華社區圍牆
之外,與社區內部並無相連,故系爭建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且依原告所提統美晶華大廈規約
第1條所規定之範圍,顯然不及被告系爭建物,另被告曾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詢問經答覆:『……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第二點「適用範圍」之㈢: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
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
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及㈣:「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如符合上開原則,即得
依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本府報備。』等語,顯見被告
並非必然應與其他大樓住戶共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原告遽
以同屬一基地或同一使用執照即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進
而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號
基地統美晶華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一段22巷31號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
自92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382,136元,屢向被告催
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美晶華大廈規約、臺北市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統美晶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租金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故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
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系
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並無與統美晶華社
區內之建物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
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區分數部分
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條例之適用,至為灼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
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原
告雖提出卷附系爭建物基地登記謄本、統美晶華社區一樓平
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其附表等相關資料為據
,惟系爭建物既與統美晶華社區座落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就
該土地自有權利範圍,又社區一樓平面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僅能表彰該社區建築物座落位置、地點及門牌,
均無法明確遽以認定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建物係屬前
揭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建物,再觀諸兩造提出附卷系
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其他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為三層
獨棟別墅,與統美晶華社區內部建物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兩者間有一牆區隔,庭院並無共用,且統美晶華大廈地
下層部分亦無與系爭建物相通,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均
有獨立之出入口,依前所述,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
集居地區之建物,自難遽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此外,依原告提出附卷統美晶華大廈規約第1條規定:「本
規約效力所及範圍……本大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壹
小段741地號基地,以臺北市○○區○○街一段50號門牌房
屋,地上拾壹層地下參層壹棟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等語,該
大廈規約範圍顯然不包括系爭建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或被告有何與原告約定繳納管理費協議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原告大廈規約規定繳納
系爭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與統美晶華社區內
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或被告有何與原告
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其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應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2,1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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