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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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汪立仁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利用電信系統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嗣「昌哥」即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供汪立仁招募人員、成立電信機房使用, 江立仁 乃先向原不知情之 陳篤育 借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邀約 邱慶彰 、 黃鉞傑 (上2人均已另行審結)、甲○○及少年林O詳(係90年6月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林男 )、王O羽(係92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汪立仁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及採買所需物品(汪立仁、邱慶彰、甲○○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本院另案審理;黃鉞傑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嗣邱慶彰、黃鉞傑即與汪立仁、甲○○、林男、王男、綽號「昌哥」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1日起,在上開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依照「昌哥」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話作為違法用途,已遭監控,若要釐清案情,將代轉予公安部門云云,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以話務系統佯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由不詳之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要求匯款云云,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得財物,汪立仁可獲得詐欺所得扣除開銷之20%作為酬勞,而邱慶彰、甲○○、黃鉞傑、林男、王男等人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惟因其等於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後,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篤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甲○○、林男、王男在上址房間內,並持用多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甚為可疑,經汪立仁向警供 陳其 等係在場從事網路賭博,執行員警乃將汪立仁等人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後,發現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共犯即少年林男、王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陳篤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 陳易琪 108年4月11日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錄音檔譯文2份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所屬電信機房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林男、王男、「昌哥」、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本案參與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查,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而林男、王男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機房時與林男、王男不認識,係遭查獲後方知林男未成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核與林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係同案被告汪立仁招募,並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153頁、少連偵卷第131頁反面),王男陳稱:伊僅認識黃鉞傑還有汪立仁,係汪立仁找伊去的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
307、309頁,少連偵卷第124頁反面),是林男、王男與被告原不相識,而本件機房成員係於108年3月11日始陸續至機房報到,旋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即為警查獲,相處時間非長,加以林男、王男於行為時分別已滿17歲、16歲,已非稚齡小兒,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2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即上開說明,尚無從逕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機房1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錢,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汪立仁所提供供機房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49頁),核與同案被告汪立仁、邱慶彰、黃鉞傑所陳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2頁反面、第19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2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契約書,僅得為本案佐證,並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另如編號1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黃鉞傑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鉞傑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核與共同被告 汪立民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22頁反面),即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請求一併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等尚未詐欺得手,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已有報酬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汪立仁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無線網卡7張同上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10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非供本案犯罪所用1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鉞傑個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