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金麟軒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員工、經濟狀況貧寒、患有中度憂鬱症(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4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總額(各次竊得告訴人之物品價值分別為669元、750元、170元,共1589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金麟軒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白鶴香甜柚子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6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4年1月1日10時48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金麟軒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京柚子利口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後將該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去。

 ㈢於114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金麟軒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蝶矢梅酒1瓶(價值170元),得手後將該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金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宏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隨即離去之客觀事實。

 ㈡告訴人金麟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商品查詢頁面翻拍照片3張。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㈤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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