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2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不慎遺失,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25
6號)及除權判決(94年度除字第1335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請判令:鈞院院94年度除
字第1335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551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依通常程序經言詞辯論後,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被告謊報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之行為,尚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之情事,則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不得依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6款
規定提起撤銷除權之訴,故原告以被告謊報遺失,前案除權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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