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S9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被告林長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 林靜雯 所有之SamsungGal
axyS9pls256G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裡,便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林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長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