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蕭文一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岡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利益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50元,及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50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公司民國78年間設立時起即為被告股東,並擔任經理人,自94年起原告之每月經理人報酬為11萬元,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經理人報酬,且於105年7月5日之股東會會議由股東甲○○、 董素香 2人決議將原告之經理人職務解任(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甲○○、 蕭德仁 、董素香4人,但蕭德仁已於股東會前之104年12月12日死亡,其出資額及其股東身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 蕭文宏蕭鄭準蕭雅文蕭茗方林蕭素珍 5人繼承,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應為8人,即原告、甲○○、董素香、蕭文宏、蕭鄭準、蕭雅文、蕭茗方、林蕭素珍,然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只由原告、甲○○、董素香3人出席,且只有甲○○、董素香2人同意即表決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須由股東2分之1之出席及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及無效;此外,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解任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生解任原告經理人之效力。因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7年3月31日止,共29個月,全未給付原告報酬或只給付部分報酬,則以原告每月11萬元報酬,乘以29個月,共為319萬,再扣除被告曾於105年4月給付原告60,000元、5月給付60,000元,7月4日給付25,000元、8月2日給付3,750元報酬後,被告尚應給付3,041,250元,爰依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50元,及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5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8月起即鮮少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既未至被告公司履行經理人職務,被告即毋須給付相對人經理人報酬。又有限公司股東死亡,須由合法繼承人向公司辦理過戶,並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是在蕭德仁之合法繼承人向被告公司申請繼承蕭德仁股份前,被告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不法,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有原告、甲○○、董素香3名股東出席,且由3名出席人數之2人同意,故依股東名冊所載其出席及決議業已過半,即屬有效;又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原則為平等,例外得以章程訂定依出資額多寡為比例,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即明文:「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故被告公司之表決權以各股東出資額為比例計算,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所載亦過半,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合法之處。此外,原告經理人身分並未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公示登記),非依公司法第29條所選任之經理人,僅與被告公司成立民法上委任經理人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被告公司78年間設立時起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人,嗣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5日股東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解任。
(二)原告之經理人報酬為每月11萬元。
(三)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7年3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經理人報酬,被告曾於105年4月給付原告60,000元(105年3月報酬)、105年5月給付60,000元(105年4月報酬)、105年7月4日給付25,000元(105年6月報酬)、105年8月2日給付3,750元(105年7月報酬),其餘報酬皆未給付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1,25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年8月起即鮮少至被告公司上班,未為經理人職務,被告公司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㈠被告公司104年1月16日至104年4月24日之轉帳傳票,及104年5月18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9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原告及甲○○共同簽名,有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142頁),足認原告至105年7月止均仍有為被告為履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㈡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仍在職員工戊○○雖於106年9月26日證稱伊自105年7月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迄今只看過原告一、二次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另名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丙○○亦於107年3月15日證稱伊自104年10月任職被告公司開始迄今,沒有看過原告進來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然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乙○○則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106年5月左右開始任職。」、「(原告丁○○是否認識?)認識,我以前在這個公司上班,被他惡意逼走,他離開後我才又回來任職。」、「(之前何時任職?大約101年年中任職,後來大約在104年年中他一直叫我加班,我就受不了,所以才離職。」、「(在你101年年中任職到104年年中離職為止這段期間,有無看過原告他到公司來上班?)有。」、「(後來在你又任職的106年5月開始迄今,有無看過原告到公司?)有。但是都進來吵架之後就離開。」、「(大概幾次?)一個禮拜大概一、二次。」、「(依你剛才所述,原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到公司吵架?)是。」、「(原告進來公司都是吵架,都沒有去辦公室工作?)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戊○○、丙○○二人之上開證詞,顯與乙○○證述之原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到被告公司一、二次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戊○○為被告之現職員工、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其二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慮,且其等證詞有與其他證人予盾不符之情形,故其二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㈢又縱認丙○○、戊○○之證稱原告很少至被告公司等語屬實,惟證人乙○○另證稱:「(原告之前在101年年中至104年年中,在你們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嗎?)跟會計小姐共用。」、「(原告辦公室是否在二樓?)是。」、「(後來原告跟你爸爸有發生糾紛後,是否就不讓原告到二樓會計小姐辦公室?)因為原告在103年有向公司拿了650萬元,在外面開了相同的公司,導致我父親怕公司的機密會外漏,所以才不准他上去二樓辦公室。」、「(你們公司二樓是否有貼公告不讓原告進去工作,且二樓辦公室是否有換鑰匙?)有,但是是因為原告已經離職,且原告有去跟會計小姐大小聲,所以才會貼公告及換鑰匙。」、「(禁止原告到公司、貼公告及換鑰匙大概都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否記得?)禁止原告到公司是很早就有的事情,因為他那時候就有在外面開同樣的公司,貼公告及換鑰匙是我去上班之前就發生的事情,我後來106年5月再去公司任職時就有看到公告貼在那裡。原告都會去把公司貼的公告撕掉。」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而證人證稱之「原告在103年有向公司拿了650萬元,在外面開了相同的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係被告拒絕及禁止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始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經理人職務,並非原告不履行履行經理人職務。故原告縱有未履行經理人職務之情形,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受領遲延之事由所造成,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辯稱原告鮮少至被告公司上班履行經理人職務,被告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委不足取。
(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有被告公司章程(卷一第26頁以下)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章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合法。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明文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蕭德仁既已於股東會前之104年12月12日即已死亡,則其出資額及其股東身分自應由其繼承人自104年12月12日起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而不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為必要。經查,依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5日股東會當時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雖為原告、甲○○、董素香、蕭德仁4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惟其中蕭德仁業已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文宏、蕭鄭準、蕭雅文、蕭茗方、林蕭素珍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蕭德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0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23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42、84頁),故被告公司股東人數於105年7月5日召開股東會當時應為原告、甲○○、董素香、蕭文宏、蕭鄭準、蕭雅文、蕭茗方、林蕭素珍等8人,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至少須有股東5人同意解任,始為合法,而系爭股東會只有原告、甲○○、董素香3人出席,且只有甲○○、董素香2人同意即表決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未達被告全體股東過半數出席及同意,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經理一職,顯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2款及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不生解任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理人身分並未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公示登記),非依公司法第29條所選任之經理人,僅與被告公司成立民法上委任經理人關係云云,惟公司委任經理人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經理人是否經登記,僅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經理人之身分雖未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為登記,仍不影響其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份。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既已約定被告公司經理之解任係依公司法第29條辦理,則不論原告與被告公司究竟是依公司法29條所選任之經理,抑或是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關係,均不生任何影響,蓋不論何者,原告均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其解任程序均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委不足採,且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經理人職務無效,不生解任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經理人報酬。而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7年3月31日止,共29個月期間之經理人報酬共為319萬,被告僅於105年4月給付60,000(105年3月報酬)、105年5月給付60,000元(105年4月報酬)、105年7月4日給付25,000元(105年6月報酬)、105年8月2日給付3,750元(105年7月報酬),其餘之3,041,250元,均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其餘3,041,250元經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1,250元,及自原告擴張請求翌日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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