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彭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至9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83,343元、利息
17,393元,未依約清償。而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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