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告 卓秀梅
被告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補正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租金繳款明細。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係以一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72,000元,自應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價額(課稅現值276,700元)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72,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總計548,700元。應繳納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尚應補繳2,9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補正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租金繳款明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