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曾威仁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潘維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於庭後一週內補繳,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