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慶榮為永和醫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僱用之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送病患前往永和醫院洗腎。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林慶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憲昌 抵達永和醫院停車場後,將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推至車後升降梯上,並操作升降梯欲令郭憲昌降至地面,然林慶榮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時,應確實固定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郭憲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停止心跳死亡。

二、案經郭憲昌之胞兄 郭憲琛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憲琛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郭憲昌看護 徐性明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為復康巴士駕駛員,職務上負有協助搭乘病患上下復康巴士的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死者乘坐之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輪椅向後傾倒,死者的頭部當場撞擊地面,經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仍不幸往生,使死者的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的劇痛,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多次與死者家屬調解,惟因死者家屬內部有不同意見,不願於刑事程序到場,選擇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迄未能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引起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被告的疏失則為該直接原因的先行原因,被告行為情狀的惡劣程度非巨。最後,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配偶中風居住於安養中心需要被告工作扶養,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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