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

原告 陳賜賢

被告 陳賜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8元外,尚應補繳1,2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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