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0日確定,99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9號、97年度緩字第378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