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4行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陳美雲 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被告蘇育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時,因安全帽掉落,即當場停車撿拾,適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發生擦撞(蘇育冬、陳美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陳美雲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詎蘇育冬見狀後,竟未留在現場確保傷患之及時救助,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陳美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陳志隆 之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