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朱莉娟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93年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藉口回印尼,於100年2月19日出境後未聯絡,迄今已1年多,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現仍行蹤不明,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知悉被告確實於上開日期出境後,未曾入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於上開時間出境,迄今未歸,於此期間內,毫無音訊,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已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