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水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水榮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鎮○○里○○○路○段0000000道○○○路段000號前,欲起駛進入美港公路1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美港公路1段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易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美港公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美港公路1段353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必要之安全措施,俟發現甲車駛入外側車道,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頭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