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白蘭地及百富14年威士忌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莊鈞蘭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白蘭地及百富14年威士忌各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2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止(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利來福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270元之軒尼詩VSOP白蘭地及百富14年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育傑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門市經理莊鈞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榮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鈞蘭、證人張育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