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請求後,逾三個月未與聲請人協商,而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請求後,數次欲依聲請人所填具之電話進行聯繫,皆無法聯繫到聲請人,留言至聲請人之語音信箱亦未獲回應,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聲請人所填具之住址寄送之相關文件亦遭退回,顯見聲請人尚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入協商,業據本院依職權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相關聯繫資料,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聯繫記錄表及信件退回通知在卷可稽。又本院前於99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之14日內補正並提出相關協商資料,聲請人亦已合法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收受聲請人之協商資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亦未依限予以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