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再抗告人 郭麗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榮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同年二月三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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