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聲請人 鄭進興
鄭建華 共同代理人 賴昭為 律師相對人 鄭建祥
鄭建椿 鄭建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繳足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鄭進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605元至聲請人鄭進興死亡為止,並分別給付聲請人鄭建華936,637元。經查,鄭進興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84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鄭進興之扶養費為1,412,460元(計算式:5,605元×12月×7年×3人=1,412,460元)。又聲請人鄭建華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936,637元於己,核其性質為返還代墊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返還鄭建華之代墊扶養費總額為2,809,911元(計算式:936,637元×3人=2,809,911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2,371元(計算式:1,412,460元+2,809,911元=4,222,3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