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玉自民國104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食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 姜皓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洪金玉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0時5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皓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於96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濃度極高,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復與證人姜皓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情;暨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