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 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第1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第7717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泓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車手」),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泓儒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邱泓儒則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千榕黃逸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冠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邱泓儒(下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阿軒」,於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1月3日先後依「阿軒」指示陸續提領被害人 顏鈺芸 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匯款或轉帳至「阿軒」指定帳戶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提款時間各係在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且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為邱千榕、黃逸娟、王冠霖、 連駿鴻吳明錚 ,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情節既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為獨立之犯罪,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卷第85至153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下稱審金訴1601卷】第57至189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卷第37至17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66367號卷【下稱偵66367卷】第42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卷【下稱偵73442卷】第23至24頁、審金訴1601卷第38、222、226頁、本院卷第68、156頁),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367卷第42至43頁、偵73442卷第23至24頁、審金訴1601卷第38、222、226頁、本院卷第68、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然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號)。

 ⑵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卻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黃逸娟於偵查中即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黃逸娟、於偵查中與邱千榕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冠霖及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4月1日新北板民字第1132027404號函檢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卷第2至5、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原審於量刑時,似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逸娟及邱千榕達成和解,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冠霖及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難認允當。

 ⒊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⒋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洗錢標的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須扶養母親及6歲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指示提領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邱千榕

112年1月24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邱千榕於警詢所述(偵66367卷第8至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5971號函暨所附資料(偵66367卷第13至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3405號函及所附資料(偵66367卷第29至30頁)

2

黃逸娟

112年1月31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⒈告訴人黃逸娟於警詢所述(偵66367卷第5至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5971號函暨所附資料(偵66367卷第13至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3405號函及所附資料(偵66367卷第29至30頁) 

3

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⒈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所述(偵73442卷第11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73442卷第1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偵73442卷第8至10頁)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4

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⒈被害人連駿鴻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卷【下稱偵77172卷】第3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77172卷第4至3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偵77172卷第32至36頁) 

5

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⒈被害人吳明錚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卷【下稱偵11408卷】第5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11408卷第14至22、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偵11408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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