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育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育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9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8年度簡字第252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5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下│108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午11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108年度簡字第26││事實││22號│51號││審├──┼────────┼────────┤││判決│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108年度簡字第26││確定││22號│51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8日│109年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並於│得易科罰金。│││109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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