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第15屆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候選人(起訴書誤載被告己○○亦係第15屆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候選人),被告己○○竟基於使告訴人即候選人乙○○不當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晚間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附近,持其製作內容為「乙○○數年前向民眾騙要購置土地,在苑裡集資幾千萬以上,最後經查證,金額在乙○○候選人之名下,乙○○多次用 何智輝 及丁○○花言巧語設騙局,根本是虛空一場,善良苑裡鄉親拿出血汗換來的金錢,卻落在無信的候選人乙○○之手中揮灑,經本人每年催定地點談判後,也無法說清錢款之事交代,…………,此人是黃牛」等文字之文宣,連續散佈上開不實之事予該處之不特定民眾約50張,誣指告訴人涉嫌詐騙、黃牛等,目的顯然在使選民產生苑裡鎮鎮長候選人乙○○品德操守不佳之印象,影響告訴人之聲譽,而不將票投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鎮長選舉之公正性,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競選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製作文宣散佈予不特定民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犯行,辯稱:伊確曾因前苗栗縣議會議長丁○○招募集資投資土地,而透過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惟事後伊並未取得購買之土地,而告訴人亦未退還伊土地投資款項,伊因誤會係告訴人騙伊,始製作文宣散發給他人,伊主觀上並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本件係因誤會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宣傳單、聲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犯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當時係由議長丁○○招募土地買賣,丙○○因擔任丁○○的機要秘書,告訴人、被告及甲○○及戊○○等人總共投資1700萬,錢全數交給丁○○,因集資購買之土地係屬農地,而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所以暫時登記在 鄭秀鳳 名下,確實有買土地,只是後來因套牢賣不出去等語。惟如前述,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構成要件,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製作並散佈上開文宣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
(二)查本件係因86年間傳聞苗栗縣政府要遷建至苗栗市○○段土地,時任苗栗縣議會議長之丁○○乃招募投資土地,告訴人、被告與甲○○及戊○○經由告訴人共同合資1700萬元,其中告訴人、被告與戊○○各出資500萬元,甲○○出資200萬元,當時係由丁○○全權處理,因集資購買之土地係屬農地,而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所以暫時登記在鄭秀鳳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投資土地款項而存在糾紛無訛。又參諸卷附被告製作並散佈之文宣載明:「乙○○數年前向民眾騙要購置土地,在苑裡集資幾千萬以上,最後經查證,金額在乙○○候選人之名下,乙○○多次用何智輝及丁○○花言巧語設騙局,根本是虛空一場,善良苑裡鄉親拿出血汗換來的金錢,卻落在無信的候選人乙○○之手中揮灑,經本人每年催定地點談判後,也無法說清錢款之事交代」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以被告而言,他當初投資土地款項沒辦法收回,他主觀上一直誤會你騙他的錢?)對,他自己這樣想。」、「(問:所以他散發傳單指摘你騙他投資土地的錢,你認為是否有誤會以被告而言,他當初投資土地款項沒辦法收回,他主觀上?)其實在投資,我沒有騙他。」、「(問:你現在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你的故意?)應該當初可能是誤會,他才會去散發傳單。」、「(問:你認為他有無誹謗你的故意,或故意讓你不當選才去散發傳單?)應該沒有。」、「(問:你現在對於本案、被告的態度如何?)他很有誠意的道歉,我不再追究。」、「(問:你認為被告對你有誤會。」「(問:本件被告除了可能觸犯選罷免外,亦可能成立誹謗的罪名,對於誹謗部分,是否願意撤回告訴?)願意。」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益證本件被告之所以在上揭時、地,製作文宣散佈予苑裡鎮內民眾,係肇因其經由告訴人投資土地之500萬元無法收回,因而發生誤會,誤以係告訴人騙伊無訛。被告因誤會而有上揭反應,並未悖於常情,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故意。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向被告道歉外,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及自由時報等各大報刊登「道歉聲明」,有道歉聲明影本1份及報費收據影本3份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接受,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堪認本件被告確因誤會所致,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具有主觀上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本件尚難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製作並散佈文宣予苗栗縣苑裡鎮內民眾之行為,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第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佈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