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周陳彩 連相對人 周妙玲
周明璋
周妙真
李建銘
李家慧
李宗榮
李春萍
李函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周 陳彩連 16分之2×2李建銘8分之17,900元3周明璋16分之519,749元4李春萍16分之13,950元5李宗榮16分之13,950元6李家慧16分之27,900元7周妙玲16分之13,950元8周妙真16分之13,950元9李函容16分之13,950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1,197元由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400元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聲請人於109年9月21繳納合計63,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