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詠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叄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於93年7月28日清償,利率按年息11.88%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除繳納本金5萬6476元及至90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㈡
字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1份、借據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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