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第4522號、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 吳明茶 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吳明茶住宅)翻修外門及裝潢一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明茶住宅,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位置,接續徒手竊取吳明茶所管領(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隨即離去。嗣吳明茶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要取出放在一樓展示櫃內之帽子時,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由警採證取得可疑指紋,經送比對後,發現係林俊宏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附近,再步行接近 賴贊升 所有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迨於112年1月31日凌晨0時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甲車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50元(未扣案)後逃離現場。 嗣賴贊升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欲開啟車門時,發現車門鎖頭遭破壞,車內零錢、紙鈔遭取走一空,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電擊棒2支,及手電筒1支(均扣案)等物,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內路之林內鄉農會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 曾俊生 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巷弄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開車返家之曾俊生之子 曾景昌 發現行竊,遂與親友一同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自林俊宏身上扣得犯罪所得600元(已發還曾俊生),及上開剪刀2把、電擊棒2支、手電筒1支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審判中固坦認有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辯稱:我只有偷2,000餘元,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5-147、164、1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吳明茶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住處翻修外門及裝潢一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明茶住宅,實行竊盜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茶(偵4522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 吳雯慧 (偵452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5張(偵4522卷第21頁至第3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5張(偵4522卷第45頁至第62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4522卷第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4522卷第65頁)、證物清單1份(偵4522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3033號鑑定書(偵4522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實行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
⒈證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
許要拿帽子給我先生時發現遭竊。遭竊物品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次發現財物還在的時間,大約是111年9月初(此時間迄發現物品遭竊時間,下稱A案發期間)。因為要拿錢所以有去看。我住在那裏好幾十年,從來沒有發生住宅竊案。我要拿錢時,發現遭竊就報案,第一天警察就來採指紋,結果在樓下、樓上都採到被告的指紋,其他人的指紋都沒有,如果是其他人偷的,應該會有指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核與其警詢所證:A案發期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語相符(偵4522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據此,於A案發期間,吳明茶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也足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只有竊取2,000餘元,或者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法官審酌後認為:
①吳明茶於111年9月間最後一次看到失竊物,同年11月發現
物品失竊報案,中間經過2個月(即A案發期間)。同一個住宅於短短2個月間遭到不同人分別侵入住宅竊盜的情形,並不常見(遭一次住宅竊盜即屬少見,何況連遭二次),此由吳明茶於審判中證稱:吳明茶住宅未曾發生住宅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也可得知上情。如果說被告於A案發期間侵入吳明茶住宅下手行竊,恰好又有另一名行竊者也在這個時間侵入吳明茶住宅下手行竊,機率實在不高,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
②倘若真有另一名竊盜者,於A案發期間,侵入吳明茶住宅竊
盜,通常也會留下一些蛛絲馬跡(諸如:腳印、指紋、菸蒂、毛髮等),竊盜者要做到滴水不露,不留下任何的可疑行竊跡證,其實並不容易。而觀諸員警之採證報告,員警在受理報案後,對相關遭竊證物,進行了廣泛的採證,此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5張(偵4522卷第45頁至第62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4522卷第63頁)可參。採證之結果,確認遭竊物品上存有與被告手指相符的指紋,足見被告確實下手行竊,但沒有採到其他可疑的相關跡證。是否真的有被告所辯存在其他行竊者在同一時間下手行竊?可能性不高。
③被告自陳該次行竊僅竊得2,000餘元(含部份百元鈔),未
竊取其他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173、174頁)。倘若附表所示之物品,真非被告所竊,而係他人所竊,被告行竊時,附表物品均已遭竊,衡情該他人行竊時,自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尤其是現金,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現金予屋主,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見被告之辯解並不可信。
④此外,被告雖辯稱:已認罪無必要爭執竊盜標的及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176頁)。但事實上,以事實而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原本均辯稱:只有普通竊盜等語(偵3554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0、145頁),直到審理程序法官勘驗前,問被告是否有帶剪刀,被告才承認有攜帶兇器剪刀(本院卷第145頁)。不能排除被告有避重就輕之行為,也因此降低了其供述的可信性。
⑤據此,法官認為,依吳明茶所證,在A案發期間其確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遭竊。A案發期間被告也確實下手行竊。如謂被告於A案發期間下手行竊時,恰好有其他人在同一時段下手行竊,且沒留任何蛛絲馬跡,甚至還特意留下數千元不竊走,時間點過於巧合,行為亦不合常理,缺乏合理可能。因此,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所竊,且足以排除其他人下手行竊之合理可能性。而被告所辯上情,應該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賴贊升(偵3554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曾俊生(偵5794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 洪俊賢 (偵5794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景昌(偵5794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3554卷第19頁至第35頁【事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5794卷第43頁【事實】)、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5794卷第41頁【事實】)、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5794卷第31頁至第34頁【事實】)扣案物照片4張(偵5794卷第45頁至第47頁【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794卷第39頁【事實】)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零錢600元(已發還)、剪刀2把、電擊棒2支、手電筒1支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持剪刀撬開車子車門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剪刀或工具撬開車門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因此,法官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換言之,並非所有之「鎖」,均屬該條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應該是與門窗、牆垣等涵義相當之「安全設備」,才是該條所指稱的「安全設備」。查:
㈠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剪刀1支,依卷附
勘驗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52、191、193頁),刀刃部分看起來非常尖銳,且有明顯反光現象,可見為金屬材質,復足以轉動車門門鎖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又汽車為動產,被告縱有破壞車門門鎖之行為,然車門門鎖,非與門窗、牆垣涵義相當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行竊時既隨身攜帶之剪刀2把、電擊棒2
支,客觀上該工具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不論是否意圖行兇,依前說明,所為均該當上開條文之「攜帶兇器」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然事實欄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車門之行為,前已敘及。縱事實欄、有毀損車門鎖之行為,依前說明,也不該當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法官不採起訴書見解。而公訴檢察官已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適用(本院卷第146頁),依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之意旨,被告僅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具體前科,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則表明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竊盜前科應做量刑參考,復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本院卷第188頁),因此,本件應認檢察官未主張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應可憑自己之勞力,努力工作,獲取金錢報酬,但是,被告竟然未能遵守法律規定,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下手為竊盜犯行,竊取吳明茶、賴贊升、曾俊生所有(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也影響了居住安寧,攜帶兇器竊盜,對被害人存在相當之潛在風險,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多次犯財產犯罪,可看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求性高。並考量㈠事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包含現金、金飾,價值頗高,被害人受損情節不低,且被告犯後未將竊得物品還予吳明茶,或賠償吳明茶,復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實在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㈡就事實、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另事實之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事實之350元雖未歸還,但因金額不高,量刑上之影響不大;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家庭成員有母親、妹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整體審酌被告短時間實行竊盜行為之可非難性,與隔離矯治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350元(事實
欄),既係被告竊盜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之犯罪所得6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794卷第39頁【事實】)可考,依前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考慮到未經扣案,是否尚
存有疑,價值應該也不高,應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事實部分:被告隨身攜帶之剪刀2把、電擊棒2支,因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或預備供使用之犯罪工具(但隨身攜帶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沒收(若符行政沒入要件,則行政機關依法裁罰)。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竊盜時照明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偵5794卷第17頁),且被告隨身攜帶,應該是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失竊地點沒收理由證據出處1現金新臺幣1萬元1樓櫃子鐵盒內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5頁、第172頁)2現金人民幣1,000元【折合約新臺幣4,360元】1樓廚房書桌椅子上之皮包內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7頁、第172頁)3紅包現金合計新臺幣8,000元2樓主臥梳妝台抽屜內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72頁)4紅包現金合計新臺幣7萬元2樓主臥室衣櫃內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172頁)5黃金戒指8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元寶1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萬4,250元】2樓主臥室衣櫃內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2頁、第173頁)6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7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林俊宏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