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符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60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況,家中經濟貧困,無法提供被告較佳之醫療照護,被告及其父母均有身心障礙,發生本案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天,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或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原另以被告乙○○罹患一氧化碳中毒併腦神經病變、憂鬱症、失眠症,因上述障礙而使其無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一時貪心而拿東西,我現在想起來當時的行為是不對,我承認犯罪,希望不要判那麼重(見本院卷109頁至111頁),是本院未將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列為爭點,僅就被告不服之部分即原審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是否妥適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於偵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另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於97年6月26日調閱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案第二審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或命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以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