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甲○○之聲明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即率而徒手強拉告訴人手部,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嗣已無再度騷擾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