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即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准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3,56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即相對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迄今未獲任何給付,聲請人公司經營狀況危在旦夕,如令聲請人提出鉅額現金供擔保,恐致聲請人公司經營狀況雪上加霜,且相對人近期疑似藉由關係企業進行脫產,如不速予變換擔保物,將致聲請人之債權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178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保證金保證書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上開判決命以133,56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假執行之擔保物,聲請人請求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應由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以銀行之全部資產作為該保證債務之擔保,俾無減損對相對人之保障,爰就聲請人供假執行之上開擔保金,准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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