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葉進雄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依法應命其補正,始合程序。⑵被上訴人非政府許可之銀行或金融業務機關,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9.71%及15%,顯屬過高,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是原判決顯有違誤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81號支付命令後,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業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在案,有107年4月24日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原判決已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亦無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非政府許可之銀行或金融業務機關,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過高,應依法定利息5%定之等情,乃未曾於原審提出之抗辯,核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況被上訴人係因受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之債權,而慶銀資產公司則係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雖因債權讓與,使債權主體變更,惟債之同一性則不生影響,原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以年息15%為准許,至104年9月1日以前之利息,則按兩造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即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又於上訴後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