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立雅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56、277-2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李侗穎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免刑機會,被害人受損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0元,並已賠償完畢,犯罪情節相當輕微,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免刑,並就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李侗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簡上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竊酒精飲料1瓶之價值6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1-231頁),身心狀況欠佳,暨其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從事理貨臨時工、領取社會局補助為生,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免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主觀遵法意識不足,具有刑罰非難性,考量被告過往素行、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而有科予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酒精飲料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酒精飲料之價值60元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情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酒精飲料1瓶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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