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前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凌晨2時3
0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慶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苗栗縣○○鎮○○街乙○○上班之「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由甲○○下車以石頭砸破乙○○所有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該車(毀損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本票( 高承鼎 所開立、面額83,640元)一紙、前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牌照登記申請書、小皮夾一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本票、行車執照、牌照登記申請書及小皮夾一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筆錄。
(二)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證述筆錄。
(三)證人即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曾裕恆 警詢筆錄。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
(五)現場照片及取贓之照片共9張。
(六)告訴人乙○○之撤回毀損告訴狀1紙。
(七)據聲請書所載被害人尚有新台幣9,000元遭被告所竊,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因前與被害人素有嫌隙,且並無具體實據證明該9,000確係被告所竊,併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的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以公然打破車窗侵入汽車竊盜,對於當地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毀損罪的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時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